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冠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42號、第10163號、第145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冠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冠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判決及112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判決及112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在卷可憑,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再犯,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能力欠缺,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先後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賠償損害(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之麥卡倫威士忌4瓶、百富威士忌2瓶,均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 張冠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肆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 張冠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威士忌貳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 張冠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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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42號
115年度偵字第10163號
115年度偵字第14552號
被 告 張冠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群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於民國114年3月30日
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14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
家超商台南安慶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
吳佩珊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4瓶(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3,300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
經吳佩珊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2月23日10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小北百貨中華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何佩
玲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百富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3,360元
,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何佩玲發現上開財
物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12月24日7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新同安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林
美蘭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慕赫2.81單一麥芽12年威士忌、
麥卡倫雪莉雙桶12年威士忌、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各1瓶(價
值共計5,375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林美
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佩珊、林美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何佩
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冠群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取麥卡倫威士忌4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取百富威士忌2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振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財物價格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竊取慕赫2.81單一麥芽12年威士忌、麥卡倫雪莉雙桶12年威士忌、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各1瓶,共計5,37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29號判決書及112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書各1份
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前案犯行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
認被告漠視法律對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請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佩珊、何佩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陳振富
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筠 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