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祐昕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2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祐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祐昕於民國114年5月27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吳瑞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蔡佳穎均未戴安全帽,遂出聲喝斥渠等應戴上安全帽,因而與吳瑞霖、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街道上,以「幹你娘、三小、你們很可憐、幹你娘機巴」等齰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吳瑞霖、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⑶警方密錄器檔案、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前揭穢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起因是案發時吳瑞霖與告訴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多次在路口來回通行很危險,好心叫他們戴安全帽,但吳瑞霖下車跟我大小聲,因為生氣才罵這些話,並非無緣無故,只是沒有控制好情緒,不可能憑白無故罵人家,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並有上揭公訴人所指之相關事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吳瑞霖於警詢時均證稱:當晚在案發地點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說我們我們騎車差點撞倒他,並把車停在路口阻礙道路與友人聊天,我們折返再經過對方時,被告突然口氣很差對我們說「安全帽戴著」、「你剛剛騎車差點撞倒我」,並用這點一直論述說我們沒戴安全帽,我們雙方口氣就逐漸變差並起爭執,被告就大聲罵「幹你娘、三小、你們很可憐、幹你娘機巴」等語(警卷第4、8頁),是以被告雖對告訴人罵稱「幹你娘、三小、你們很可憐、幹你娘機巴」等言詞,然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與吳瑞霖、告訴人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問題及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辱罵,被告之言詞,雖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悅、難堪,惟此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從而,本案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其因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被告出言上開穢語之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謾罵告訴人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