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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238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澤榮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武宗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 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04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無罪。

扣案之手電筒1支沒收。

事實

A04於民國115年1月2日下午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發生口角後,A04復騎乘本案機車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府前路1段追趕A02並持手電筒敲打其安全帽,致安全帽破損,足生損害於A02。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A04有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毀損犯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全帽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機車、手電筒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不知理性處理,竟持棍型手電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見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本案安全帽價值受減損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情形(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棍型手電筒1支(本院卷第39頁),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115年1月2日下午14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A02發生行車糾紛,A04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又起訴書固以被告所犯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認為被告所涉犯行應為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兩罪併罰(本院卷第46頁),附此敘明。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且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再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是以刑罰處罰公然侮辱言論,必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該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而具有反社會性,始屬相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39、40、49、54、56、63段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錄影光碟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是因為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是我切過去,他被嚇到,我也被嚇到,我就順口說出三字經等語(本院卷第47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對告訴人口出三字經之粗鄙言詞乙節,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自我左側向右行駛欲超車且未打方向燈,因我與旁邊之自小客車離 很近,我認為本案機車與我距離過近,可能有碰撞之虞,故向本案機車鳴按喇叭,被告隨即以臺語「幹你娘」辱罵我,並臨停於道路旁等語(警卷第10頁),可徵被告係在遭告訴人按鳴喇叭後,隨即口出三字經,並非雙方於口角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是被告辯稱其因為嚇到了,順口說出三字經等語,應堪信採。

㈡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亦即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用字遣詞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反感,然被告係因遭鳴按喇叭而口出惡言,主觀上難認有意以口出三字經藉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再者,行車發生糾紛,雙方口出惡言乃常見情形,並非對他人口出三字經即會生貶損他人名譽之效果,再加以被告並非多次對告訴人口出三字經,而公然侮辱罪是否違憲,經憲法法庭作成司法解釋,認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審究該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始屬當之,顯已相當限縮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洵此,本件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有生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受到貶損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三字經等語,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應屬行為不罰,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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