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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25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鄭銘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衡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衡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王衡昌與賴精忠同係臺南市○○區○○里00號之白河榮民之家住戶,因不詳原因,於114年8月29日16時30分許,王衡昌竟與賴精忠在白河榮民之家之電梯發生爭執,過程中王衡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梯口之對講機毆打賴精忠之頭部,致其受有前額頭皮四處撕裂傷(2公分、2公分、1公分、1公分)之傷害。嗣經賴精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精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衡昌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電梯口之對講機毆打告訴人賴精忠之頭部,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打我,我就把電話搶過來打他,他先打我的等語。然查:

㈠被告坦承有持電梯口之對講機毆打告訴人賴精忠之頭部,核與告訴人賴精忠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我看到他先拿電話要打我,我就把他搶過來,他要拿電話打我,他不要拿電話打我就沒事。是他先攻擊我,不是我攻擊他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被告所述,其見告訴人欲持電話毆打之際,隨即搶下告訴人所持之電話,是被告此舉已大幅降低告訴人之攻擊能力,是否仍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尚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均堅稱是告訴人先毆打他,他才毆打告訴人,益徵被告與告訴人並非一方攻擊而一方單純防禦,而屬互毆,是被告所辯上不足採。

㈢被告因不明原因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頭皮四處撕裂傷(2公分、2公分、1公分、1公分)之傷害,其辯稱是受告訴人攻擊才出手反擊,然本案並無正當防衛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傷害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行為時已滿八十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雙方歧見,竟濫用暴力,持電梯口之對講機毆打賴精忠之頭部,致其受有前額頭皮四處撕裂傷(2公分、2公分、1公分、1公分)之傷害,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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