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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2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程曾為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名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竟於民國114年3月至4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數次前往名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2樓,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曾建程攜帶兇器)竊取名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裸銅線2,09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730,000元)得手。嗣名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雁文驚覺遭竊,在公司群組內調查行為人,曾建程見狀向吳雁文坦承為其所竊,經吳雁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雁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銀介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雁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檢察官當庭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名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卡1張、現場照片8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在告訴人公司工作,有拿走工作的工具,類似電動螺絲起子,但我沒有拿走銅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即名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雁文固指稱:我於114年10月30日準備將裸銅線變賣,秤重時發現短缺約2098公斤,故詢問公司內部員工何人所為自行承擔,被告私下於如附件所示line通話中向我坦承上述銅線是其竊取去變賣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57、58頁),並提出附件所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警卷第19頁)。然被告否認其有向告訴人坦承竊取本案裸銅線乙事,且觀告訴人所提出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因該段對話中未提及與本件裸銅線失竊案相關之時間、地點、財損標的,故無從判斷被告所答「對不起」係指何事件,自難以該段line對話佐證告訴人之指述。

㈡證人吳銀介於警詢固指稱:被告私下於line通話中向吳雁文坦承上述銅線是被告竊取去變賣等語(警卷第12頁),然證人吳銀介係聽聞證人吳雁文所述,方為前開指述,自亦無從佐證告訴人吳雁文之指述。

㈢證人吳雁文、吳銀介均證稱:案發現場有監視器,但沒有錄影存放這麼久,所以沒有被告竊取財物的錄影畫面,案發現場亦未遺留作案工具,且不需要鑑識人員到場採證,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案發現場後續還有在加工作業等語(警卷第9、10、13、14頁);故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或案發現場遺留之作案工具。

㈣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既無其他輔助事證可資佐證,實難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竊盜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洪睿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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