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鄧希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踰越告訴人所經營資源回收場之圍牆內,竊取財物,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32號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於民國115年1月9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號即林淑芹經
    營之「義盛資源回收場」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翻越前址回收廠之圍牆,竊取林
    淑芹所有之鋁片1批(共約24.6公斤,價值新臺幣492元)得
    手,並將該鋁片丟至牆外並綁在騎機車後座而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王志銘當場目擊劉俊宏行竊現場,追逐劉俊宏過程中
    其竊取鋁片掉落在地而逃逸離去,王志銘報警處理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淑芹於警詢時、證人王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8張、證人王志銘拍攝
    被告竊取鋁片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
    782號判決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鋁片1
    批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
    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