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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95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莊政達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勇全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勇全於民國114年11月4日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曾媛偵檢舉其交通違規及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破麻、你是有沒有看醫生(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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