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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5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澤榮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嘉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未扣案鉗子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打火機1個、睡衣2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潘嘉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害人陳○璇所管領之娃娃機台,及被害人王○瑋所管領之安全帽洗烘機,均係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店內,被告應無基於竊盜不同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故被告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以及安全帽洗烘機之投幣錢箱內現金,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入監執行,114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71頁),復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對構成累犯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等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本件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之能力,卻持可供作為兇器之工具,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及安全帽洗烘機之投幣錢箱內現金,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被告前犯毒品、竊盜等罪,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71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遭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均未據扣案,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破壞安全帽洗烘機機台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非其所有,係於本案行竊地點所取得,用完後已放回原處等語(警卷第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就該螺絲起子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鉗子1支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打火機1個、睡衣2件,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24號
  被   告 潘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龍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王○瑋、陳○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瑋、證人即被害人陳○璇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114年12月29日)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財物 1 陳○璇 4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內 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鉗子撬開娃娃機台櫥窗再以棍棒將物品推至出貨口之方式,竊取打火機1個、睡衣2件 2 王○瑋 (提告) 5時1分許  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安全帽洗烘機,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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