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琇媛
- 選任辯護人
-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莊婉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琇媛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00○0號大全聯佳里店麵包區,與吿訴人謝宜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吿楊琇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肩膀撞擊告訴人謝宜珍右肩膀,並以腳踢告訴人謝宜珍右小腿,致告訴人謝宜珍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謝宜珍之母親即被吿莊婉伶見狀遂上前勸阻,本應注意避免傷及被吿楊琇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於制止被吿楊琇媛時,不慎徒手抓傷被吿楊琇媛胸口,致被吿楊琇媛受有胸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琇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莊婉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琇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莊婉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間、被吿楊琇媛及告訴人謝宜珍均成立調解,被吿楊琇媛及告訴人謝宜珍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