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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53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瑞德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琇媛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莊婉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琇媛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00○0號大全聯佳里店麵包區,與吿訴人謝宜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吿楊琇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肩膀撞擊告訴人謝宜珍右肩膀,並以腳踢告訴人謝宜珍右小腿,致告訴人謝宜珍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謝宜珍之母親即被吿莊婉伶見狀遂上前勸阻,本應注意避免傷及被吿楊琇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於制止被吿楊琇媛時,不慎徒手抓傷被吿楊琇媛胸口,致被吿楊琇媛受有胸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琇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莊婉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琇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莊婉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間、被吿楊琇媛及告訴人謝宜珍均成立調解,被吿楊琇媛及告訴人謝宜珍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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