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2147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本院民國115年7月30日審理期日之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易字卷第43及44頁)、被告吳建輝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42、44至4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著手竊盜持用之剪刀雖未扣案,然既可用於破壞零錢箱鎖頭,在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按上說明,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吳建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罪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3.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恣意攜帶兇器著手破壞店家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造成毀損而行竊盜,嗣經店家當場逮獲而未遂,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被告長期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之不良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案被告並未竊得財物,且被告持以犯案之剪刀兇器並非被告所有(警卷第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76號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輝於民國115年2月12日21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魷魚遊戲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蕭仲
彬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使零錢箱鎖頭損壞,致生損害
於蕭仲彬,復吳建輝欲竊取零錢箱內現金之際,遭蕭仲彬發
覺而未成功竊取財物。嗣經蕭仲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仲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仲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因欲竊
取零錢箱內現金而毀損零錢箱,係以同一決意為加重竊盜未
遂及毀損之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竊盜未遂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