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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2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盧鳳田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家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家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1.鄭家偉為餐廳老闆,林明宏則為外送員,2人間於民國114年7月10日23時48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因隔壁店家之送餐事宜發生爭執,鄭家偉預見可能因肢體接觸及力道控制不當而造成對方受傷,竟仍基於縱使林明宏身體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倒林明宏並利用自身重量將其壓制在地,致林明宏受有頸部、胸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2.案經林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3至14頁)。

2.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易字卷第26頁)。

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

4.被告鄭家偉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7至29頁)。

5.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鄭家偉之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於審理中固然承認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林明宏發生爭執,被告手推告訴人倒地並壓制之等情無訛,惟辯稱:我沒有傷害故意,我跟告訴人先有互推,因為在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就曾經兩次來我們店裡取餐時,跟我們員工有大小聲的問題,所以本案我看到告訴人又在隔壁店家大聲咆哮,騷擾隔壁店家,我就上前制止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口角,然後我與告訴人就互相推撞,雙方有肢體衝突,之後我就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避免再引發其他的狀況,我只是不想讓事情擴大而已,因為告訴人已經有來亂過,所以我才對他有這種行為等語。

2.檢察官於審理中論告主張略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是告訴人在現場發生口角衝突的開始,並不是跟被告之間,而是與隔壁店家,被告對於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需要阻止告訴人,而被告也坦承告訴人當時並沒有其他攻擊的行為,被告觸犯傷害罪行,事證明確等語(易字卷第30頁)。

3.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不確定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已足。換言之,行為人固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惟在施行其他舉措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卻仍懷有「縱使發生,亦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

4.又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稱案發當時其並未出手推被告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至14頁),又即使如被告所辯,雙方發生互推,則在被告出手以不法腕力推倒告訴人並壓制之情形下,亦難認無傷害對方之故意,故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利用自身重量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未具正當理由,乃屬攻擊之傷害行為,況且,被告於審理中復自承壓制難免會造成對方受傷等語在卷(易字卷第28頁),顯然被告對於其所為將使告訴人受傷具有不確定故意,因而被告否認傷害犯行,難謂可採。

6.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鄭家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外送取餐之事生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被告恣意推倒告訴人在地而壓制之,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破壞社會秩序,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檢察官李品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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