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電話門號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或詐騙工具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行動電話門號,攸關個人隱私身分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於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或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複數之門號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渠等取得電話門號、易付卡,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本件電話門號時,已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被告與「新世代通訊行」之負責人江旭峰並不熟識,對其本名、聯絡方式均不清楚(經本院向警方函查後始知悉),可見雙方欠缺信任關係,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共同被告鄭宇成所申辦之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電話門號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然被告既預見交付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電話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嚴令杜絕提供詐騙集團協助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又參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中有父母、哥哥、祖母,目前在菜市場殺豬(見本院卷第22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仲介1個門號可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偵卷第48頁),本件被告已仲介1個門號與詐騙集團,故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60號
被 告 鄭宇成
吳双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成、吳双均可預見以個人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
,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
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鄭宇成於民國
114年6月10日前某日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吳双,再由吳双將上開門
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
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0日
12時9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王進妹佯稱涉及刑案須
配合調查云云,致王進妹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13日17時
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交付4張提款
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4年6月24日20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9萬7,00
0元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王進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進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門號係其所申辦,並以1個門號4,000元之對價交給吳双之事實。 2 被告吳双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向被告鄭宇成拿取上開門號,並以仲介1個門號1,000元之對價交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進妹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明其本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詐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現金之事實。 4 上開門號查詢單明細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鄭宇成所申辦之事實。 5 被告鄭宇誠與吳双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鄭宇成以1個門號4,000元對價交給被告吳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鄭宇成獲利共1萬2,000元、被告
吳双至少獲利1,000元,業據其等自承在卷,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