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6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K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1列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改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2.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部分:其中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改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改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3.證據部分:增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至2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7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2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第38號、第3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31至3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5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3月30日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易字卷第45至51頁)、扣案如附表K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品、被告林宏益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林宏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因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而僅單純論以一罪。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來源(警卷第14至16頁),員警亦因其供述而查獲販毒來源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3月30日號南市警五偵字第11501919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易字卷第45至51頁),足認被告就施用第2級毒品相關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又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品項與數量、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3、97及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K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品,各屬違禁物(詳見附表K),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K編號3至5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物品之持有,亦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併同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K: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下列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1.電子菸1支(菸彈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5.423公克,檢驗後毛重5.090公克;毒偵卷第43頁)。 2.電子菸1支(菸彈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6.004公克,檢驗後毛重5.678公克;毒偵卷第43頁)。 3.白色結晶1包(編號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993公克,檢驗前淨重0.715公克,檢驗後淨重0.704公克;警卷第45頁,毒偵卷第27頁)。 4.黃色透明液體1瓶(編號4,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10.743公克,檢驗後毛重10.404公克;警卷第37頁,毒偵卷第27頁)。 5.黃色透明液體1瓶(編號10,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21.012公克,檢驗後毛重20.583公克;警卷第47頁,毒偵卷第27頁)。 附註: a.上開編號1及2部分,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5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43頁)。 b.上開編號3至5部分,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7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27頁)。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1號
被 告 林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38、39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12月15日19時許,在
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12月16日12時50分,在其住處內當
場查扣菸彈1批、電子菸吸食器8支、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
.98公克)、分裝袋1批、毒品咖啡包81包(含袋重313.86公
克)、果汁粉1包、咖啡粉1包、夾鏈袋1批、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依托咪酯1罐(含罐重20.78公克)、封膜機2臺、電動
研磨機1臺、攪拌棒1支、電子磅秤1臺、改造槍枝1把、彈匣
1個、槍管1支、子彈16顆、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67公克)
、手機2支、甘油1桶、甘油2瓶、丙二醇2瓶、依托咪酯1瓶(
含瓶重10.52公克)、菸彈零件1批,復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另林宏益遭查獲持有手槍、子彈等物,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2304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益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上揭等物之事實。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524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安保653號、114毒保002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3Q50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50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14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4239051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29張 證明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及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事實。
二、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
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
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
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
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
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
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
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
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
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
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煙彈檢驗後總毛重為5.09公克、第二級毒品含有依
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則依前揭說
明,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