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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肱禎
被告
吳佳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肱禎、吳佳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憲、胡肱禎(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分別係安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滕公司)之工務經理、業務經理,其等無意與告訴人陳柔安、莊淑妃(下合稱告訴人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合資成立驗屋公司,而覬覦陳柔安及莊淑妃之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底起,虛與委蛇與陳柔安及莊淑妃謀議合資設立滕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滕源公司),由陳柔安及莊淑妃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10萬元款項,安滕公司及吳佳憲則為技術出資,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莊淑妃於113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分4筆共匯款10萬元,及陳柔安於113年5月27日匯款45萬元,至吳佳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佳憲一銀帳戶)。嗣胡肱禎於113年8月8日在通訊軟體LINE「安滕」群組中,以語音通話向陳柔安及莊淑妃謊稱:以吳佳憲名義無法設立公司云云,並表示將告訴人2人之出資款項私自挪作他用,告訴人2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述,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詳後述),則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主張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本院亦無庸再就證據能力之有無逐一論述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胡肱禎擬稿之股東協議書、滕源公司股東同意書、預查核定書及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聲明書、告訴人2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吳佳憲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陳柔安與胡肱禎之LINE對話紀錄、語音檔及譯文、LINE「安滕」群組之對話紀錄及語音檔譯文、胡肱禎與陳柔安113年8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滕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被告2人辯護人提出之吳佳憲一銀帳戶資金用途整理表及相關交易明細、安滕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坦承其等為安滕公司之工務經理及業務經理,其等有與告訴人2人商討投資驗屋事業,由陳柔安及莊淑妃分別出資45萬元及10萬元款項,安滕公司及吳佳憲則為技術出資,告訴人2人確實有將上開款項匯入吳佳憲一銀帳戶,滕源公司於113年9月27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2萬元等事實,且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上開投資款,確實係投資於驗屋事業,且亦有實際經營驗屋事業,被告2人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對相關款項之使用,雖有不同意見,然此僅屬投資事業理念不同,屬民事糾紛範疇,並非詐欺取財等語。

六、經查:

㈠吳佳憲與胡肱禎分別係安滕公司之工務經理及業務經理,被告2人自113年3月至4月底前期間內,與告訴人2人商討投資驗屋事業,由陳柔安及莊淑妃分別出資45萬元及10萬元款項,安滕公司及吳佳憲則為技術出資。莊淑妃於113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分4筆共匯款10萬元,陳柔安於113 年5月27日匯款45萬元至吳佳憲一銀帳戶。滕源公司於113 年9月27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2萬元,為吳佳憲獨資等事實,為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柔安與吳佳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一第21至27、85至86頁)、台灣公司網查詢安滕公司之資料(偵1卷一第29至32頁)、胡肱禎與曹祐豪(即陳柔安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一第33頁)、胡肱禎擬稿之股東協議書影本(偵1卷一第35至38頁)、LINE群組「安滕」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一第39、63至70、73至79頁)、滕源公司股東同意書(偵1卷一第43頁)、滕源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偵1卷一第45至46頁)、滕源公司之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聲明書(偵1卷一第47頁)、告訴人2人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49至54頁)、陳柔安與胡肱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一第55、81至84、87頁)、陳柔安與吳佳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一第57頁)、台灣公司網查詢滕源公司之資料(偵1卷一第59至6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5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4186號函(偵1卷一第175頁)、吳佳憲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177至179頁)、臺南市政府114年5月12日府經商字第11400379750號函(偵1卷一第181頁)、滕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章程】(偵1卷一第183至191頁)、113年7月24日陳柔安與胡肱禎之LINE對話紀錄中,胡肱禎所傳送語音訊息譯文(偵1卷一第199頁)、113年8月8日LINE群組「安滕」中,胡肱禎所傳送語音訊息譯文(偵1卷一第201至209頁)、113年8月24日陳柔安與胡肱禎之對話錄音譯文(偵1卷一第211至217頁)、113年8月26日陳柔安與胡肱禎之LINE對話紀錄中,胡肱禎所傳送語音訊息譯文(偵1卷一第219至221頁)、LINE群組「安滕」及113年7月24日、8月8日、8月24日及8月26日陳柔安與胡肱禎語音訊息之語音檔(偵1卷一光碟袋)、陳柔安與胡肱禎113年12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偵1卷二第15至17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2人雖未正式簽署滕源公司股東協議書,然其等與吳佳憲、安滕公司共同投資之驗屋事業已實際營運,且告訴人2人有領取每月薪資、分紅:

⒈陳柔安於本院具結證稱:113年3月底有與莊淑妃、吳佳憲約定共同合資設立驗屋公司,因我、莊淑妃及吳佳憲之前在同一間驗屋公司上班,之後吳佳憲離職自行開立驗屋公司,我們彼此認識,我與莊淑妃原本就是兼職身分,曾到安滕公司兼職,後續有談到可以自行合作成立驗屋公司。滕源公司股東協議書是胡肱禎傳到群組的,當初是為了成立驗屋公司所草擬,我跟莊淑妃覺得股東協議書內容不符合我們的想法,不太合理,所以沒有簽名,還沒有出資之前,我跟莊淑妃、吳佳憲就都有一起出案場,也已經有在工作,所以先將股東協議書擱著,包括那次出去吃飯,也未討論到裡面的內容,所以後面就沒有印出來簽署。我跟莊淑妃都有投入實際經營驗屋事業,除了現場工作,行政、官方LINE都是我們處理,當初驗屋支出的費用,是我先拿錢墊付,或用案場收入先墊付,驗屋事業有實際在進行,只是對外是以安滕公司名義運作,於113年5月10日起,驗屋事業的收入、成本是獨立於安滕公司計算,驗屋事業有賺錢,我的薪資、分紅及代墊款都有拿到,具體金額要再回去確認。後來實際管理金錢的人是胡肱禎,胡肱禎說55萬元拿去跟其他公司做金流對匯,我不同意,當初投資是很單純的驗屋,沒有提到要做金流,後續我跟莊淑妃想要把55萬元拿回來,用於驗屋公司使用,不是放在那邊讓胡肱禎使用,因為胡肱禎拿去做什麼,我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79至204頁)。

⒉莊淑妃於本院具結證稱:113年3月底有與陳柔安、吳佳憲約定共同合資設立驗屋公司,討論過程胡肱禎有在現場,我與陳柔安認為股東協議書內容有問題,我們都沒有簽名,我、陳柔安將55萬元匯款至吳佳憲一銀帳戶後,我、陳柔安、吳佳憲及安滕公司人員有實際從事驗屋事業,對外是以安滕名義進行,主要行政是我與陳柔安,驗屋事業的成本及收入是獨立於安滕公司計算,我有領取驗屋事業的薪資、分紅,股東協議書尚未簽署前,我與陳柔安基於對吳佳憲的信任,先以安滕公司名義開始進行驗屋作業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20頁)。

⒊證人余承儒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13年3月份左右開始到安滕公司上班,我認識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是股東,在公司擔任客服及檢驗人員,我有與吳佳憲、告訴人2人一起驗屋過,「滕源」支出報表上「儒」、「余」、「RU」都是指我,「安」是指陳柔安,「妃」是指莊淑妃,我們出去驗屋時制服、工作車上是寫安滕公司,所以我認為自己是安滕公司員工,吳佳憲沒有明確告訴我任職哪間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9頁)。

⒋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滕源」113年5月至同年10月之支出報表(偵1卷二第19至29頁),有記載告訴人2人、安滕公司之持股比例(安滕公司、陳柔安各45%、莊淑妃10%)、告訴人2人、余承儒等人之每月工作時數、支出、薪資、告訴人2人及安滕公司每月分潤金額,顯示告訴人2人確有參與驗屋事業之營運。而告訴人2人除依每月工作時數領取薪資外,從每月「分潤金額」觀之,113年5月份、6月份,安滕公司、陳柔安均為2萬多元,莊淑妃為5千多元;113年7月份,安滕公司、陳柔安均為4萬2,471元,莊淑妃為9,438元;113年8月份,安滕公司、陳柔安均為6萬2,191元,莊淑妃為13,820元;113年9月份,安滕公司、陳柔安均為8萬5,571元,莊淑妃為1萬9,016元;113年10月份,安滕公司、陳柔安均為1萬2,897元,莊淑妃為2,866元,足見告訴人2人在此驗屋事業亦取得不錯之利潤。

⒌依上所述,告訴人2人在尚未簽署股東協議書之情況下,已自113年5月起與吳佳憲共同進行驗屋事業,告訴人2人亦有實際領取每月薪資、分紅。吳佳憲雖遲未辦理滕源公司設立登記,然吳佳憲與告訴人2人就股東協議書內容尚無共識,且其等因驗屋工作應接不暇,未就股東協議書之內容進行討論、修正,則吳佳憲遲未完成滕源公司設立登記乙節,尚無法推論吳佳憲是在詐欺告訴人2人,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2人在告訴人2人匯款前,有何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㈢胡肱禎固於113年7月24日以LINE語音訊息向陳柔安表示:因為臺南裝燈的案子,前面要花比較多錢買工具,然後我一時花得太起勁,把錢給花掉了等語(偵1卷一第199頁)。胡肱禎於同年8月8日以LINE語音訊息在「安滕」群組裡向告訴人2人表示:妳們放的那筆錢,我拿去做金流,做金流就是一個洗錢的遊戲,公司之間匯來匯去等語(偵1卷一第201至205頁)。胡肱禎於113年8月24日另向告訴人2人表示: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在「余鴻達」(音譯)那邊,我現在在跟他做金流等語(偵1卷一第211至212頁)。惟依被告2人提出之吳佳憲一銀帳戶資金用途整理表(偵1卷二第185至189頁)及相關交易明細,在告訴人2人將投資款55萬元匯入該帳戶後,該帳戶內確實有部分款項是用於本案驗屋事業之支出,故胡肱禎上開將投資款用於買工具、做金流等說詞,是否屬實,尚值商榷。再者,被告2人就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如何運用,縱與告訴人2人意見不一,亦難逕認被告2人自始即係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公訴人以胡肱禎上開言論,推論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難認可採。

㈣至於滕源公司於113年9月27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2萬元,且為吳佳憲獨資乙節,有前揭滕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考。故滕源公司之設立登記時間、資本額及股東名單,與告訴人2人出資時約定之內容雖有不同,然參考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於113年8月24日之會議錄音譯文,陳柔安向胡肱禎表示:你上禮拜說這禮拜會把錢匯過來,匯給我們,這禮拜快過了,所以?等語(偵1卷一第211頁)。陳柔安另於113年8月26日以LINE向胡肱禎表示:那天我記得你只是說,你要把錢還給我們了,我為什麼還要講這麼多等語(偵1卷一第81頁)。顯見告訴人2人於113年8月下旬已要求吳佳憲返還投資款,雙方已無信任關係,則滕源公司於113年9月間之設立登記內容,雖與當初約定之內容有別,亦無從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過程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各1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陳柔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臺灣企銀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93至294、341、343頁)在卷可考,此項雙方合意之給付,不足以據為刑事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2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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