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唯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承租位在○區○○街00巷0號0樓A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用以飼養法國鬥牛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嗣A04知悉飼主有保護照顧所飼養動物之義務,應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及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主觀上可預見若無充足食物、水,恐致本案犬隻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提供充足之食物及飲水,終致本案犬隻死亡。嗣本案犬隻死亡數日後,因上址鄰居聞到異味,於113年10月3日19時50分許,協同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人員到場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函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易字卷第28-29、73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4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易字卷第79頁),且與證人即系爭套房管理人A01於警詢、本院之證述(警卷第9-12頁;易字卷第67-72頁)、證人即系爭套房鄰居黃○新於警詢中陳述(警卷第13-15頁)、證人即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稽查人員周○貴於警詢中證述(他字卷第47-48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套房現場照片(警卷第17-23頁)、系爭套房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7頁)、動保處現場人員處理情況書面(警卷第2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3-45頁)、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113年11月22日動防保字第1132426538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個人資料及現場採證照片(他卷第3-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他卷第59、61-65頁)、現場影片檔案光碟1片(他卷光碟片存放袋)、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115年3月24日動防保字第1150411932號函(易字卷第13頁)、聖安動物醫院病歷表、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易字卷第37-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二)審酌被告決意飼養本案犬隻,便應善盡飼主之照護義務,如自知無力繼續飼養,即應積極向外尋求協助或委請他人照料,而非率爾棄置不顧,致本案犬隻在缺乏食物、飲水且極其髒亂之密閉環境下,因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慘死,益徵當時環境之惡劣,是以被告所為顯然漠視生命之可貴,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條文】《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