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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鄭銘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長融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4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珍妮自助洗衣店(下稱本案洗衣店)內,將本案洗衣店負責人莊永貞所有,裝有A02衣物之水藍色洗衣籃1只自本案洗衣店拿至永華路2段692號即本案洗衣店隔壁之早餐店之櫃台內翻找財物,適A02於同日4時50分許至本案洗衣店收取衣物,A05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逸,並將上開洗衣籃及其中衣物棄置該處。嗣A02發覺衣物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洗衣籃內衣物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悔悟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營花店,月收入約四至五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跟太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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