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宛貞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3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4年度簡字第5232號),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宛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0時33分、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以「靠北(台)」、「死爸(台)」、「幹你娘(台)」、「破機掰(台)」等語辱罵並指摘何梓榕,足以貶損何梓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5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