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逸群
方秋月
上列被告等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被訴侮辱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二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林則希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70號
被 告 洪逸群
方秋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秋月與林則希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
號前,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林則希,足以貶損林
則希之名譽。
二、洪逸群知悉方秋月與林則希發生口角後,亦基於侮辱之犯意
,於同日12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供不特定
人進出之棋排會館內,公然以「操機掰」、「幹」、「幹你
娘」「幹你娘機掰」、「破麻」等語辱罵林則希,足以貶損
林則希之名譽。
三、案經林則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秋月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方秋月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 2 被告洪逸群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逸群坦承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三字經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則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分別遭被告方秋月、洪逸群辱罵之事實。 4 錄音譯文1份、錄音光碟1片 ㈠證明被告方秋月於上開時、地,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洪逸群於上開時、地,以「操機掰」、「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破麻」等語辱罵林則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秋月、洪逸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洪逸群另有以「看
你要叫誰都沒關係,人我多的是」等語恐嚇告訴人,然細繹
上開文字內容,被告洪逸群客觀上未有具體表明將對告訴人
實施何種加害手段,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