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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1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高如宜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家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0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家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家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款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如對方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實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蘇家誼因於民國114年7月18日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廣告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陳芷晴」之人聯繫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0時47分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陳芷晴」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二所示詐術,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蘇家誼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承認犯罪(本院卷第87、105頁),且被告透過「LINE」與「陳芷晴」聯繫後,曾依「陳芷晴」之要求,於114年7月19日10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陳芷晴」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按「陳芷晴」指示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不諱,亦有被告與「蔡美蓮」、「陳芷晴」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應徵之永康包裝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交貨便」寄貨收據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7頁);而本案3個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轉入款項得逞後,旋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則有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劉麗珍、鄭伃伶、吳崨、黃宇賢、吳佩怡、郭航志、王恩慈、葉珈妤、許浩雲、許瀞文、許麗雲(代理人邱歆甯)、柯政達、鄭鈴錚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蔡美蓮」、「陳芷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或交易明細、匯款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確曾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陳芷晴」等人使用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2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款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應徵工作、領取補助款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其交出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其竟仍依素不相識亦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陳芷晴」之要求,即寄出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芷晴」,而逕將本案3個帳戶交付、提供予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坦承犯行,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5年度偵字第2779號犯罪事實(即附表二所示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承認犯罪,然其於偵查中辯稱係為代工補助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云云,即仍自恃有正當理由而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實無從認被告於偵查中曾認罪,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恣意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陳芷晴」等人利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劉麗珍、郭航志、柯政達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除涉犯上開論罪科刑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外,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本院卷第86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尚難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麗珍 演唱會門票 114年7月21日17時7分許 22,000元 土銀帳戶 2 鄭伃伶 假賣貨便 114年7月21日17時7分許 19,985元 土銀帳戶 3 吳崨 假賣貨便 114年7月21日23時55分許 31,981元 土銀帳戶 4 黃宇賢 假貸款 114年7月21日16時47分許 15,000元 土銀帳戶 5 吳佩怡 演唱會門票 114年7月21日14時58分許 49,985元 合庫帳戶    114年7月21日15時6分許 49,983元     114年7月21日15時7分許 24,983元  6 郭航志 演唱會門票 114年7月22日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5分) 33,999元 合庫帳戶 7 王恩慈 演唱會門票 114年7月22日0時1分許 49,986元 合庫帳戶    114年7月22日0時11分許 29,985元     114年7月22日0時17分許 10,985元  8 葉珈妤 演唱會門票 114年7月22日0時47分許 5,960元 合庫帳戶 9 許浩雲 假冒朋友借款 114年7月22日0時22分許 20,000元 玉山帳戶 10 許瀞文 假冒朋友借款 114年7月22日0時41分許 10,000元 玉山帳戶 11 許麗雲 (告訴代理人邱歆甯) 假冒朋友借款 114年7月22日0時23分許 30,000元 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柯政達 假交易 114年7月22日00時43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2 鄭鈴錚 假中獎 114年7月21日15時01分許、同日15時02分許 4萬9,999元、4萬9,999元  玉山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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