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志榮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志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志榮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某時許及同年11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康志榮」,陸續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林宛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林宛萱檢具事證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原則,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康志榮(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以:伊並沒有公然侮辱的犯意,伊在臉書發表之文字,已將名字遮掉,代表不是講告訴人,且貼文並未指名道姓,不要臉的「臉」我也打X 。後面的木木,告訴人的名字是三個字,我打四個字,係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再另外起訴書所指「不要臉」我是在講姓劉的版主跟白嫖這個行為,不是講告訴人等語云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臉書暱稱「康志榮」,陸續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又該留言及貼文是在公開的園地,不特定人可以在其上留言而得以共見共聞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0頁),並有上開貼文及留言截圖(偵卷第19、2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貼文留言,揆諸上開說明,已符合公然之要件,應堪認定。另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已足,有如前述,至於他人是否能辨識貼文及留言之具體指涉對象究為何人、事實如何,則不在此限,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將貼文拿給他人觀看,無人可以辨識為告訴人云云,核無解於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又我國人之姓氏,如「林」姓,於一般社交場合自我介紹時,均會自稱雙木林,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被告在附表編號4之貼文內以「木木宛萱」稱告訴人,一般人即可知被告實為指涉告訴人「林宛萱」,被告辯稱其貼文並未故意指涉告訴人云云,並無足採。
㈢另按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毀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另憲法法庭就公然侮辱之成罪與否,說明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貼文中稱告訴人為「垃圾低端」、「不要臉」、「花瓶」等言詞,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上開言詞顯詆毀他人人格之言詞,而為一種無端之謾罵,主觀上足以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客觀上更難認有何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表現自我之功能可言。況且,被告接續多次貼文侮辱告訴人,行為明顯並非一時性及偶發性情緒激動之口不擇言,而是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被告係以透過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臉書上以發表文字方式,發表此等公然侮辱言論,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口頭辱罵更甚,且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保護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準此,堪認被告以本件侮辱性文字辱罵告訴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更非言論保護之範疇,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密接時間內,數次因同一事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同一人格法益,各次辱罵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此數次侮辱行為,應評價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無任何故舊恩怨,卻接續以上述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殊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但行為對告訴人人格評價造成一定程度損害,犯罪已生相當程度危害,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標記臉書暱稱「劉岳峰」,留言「法律專業說你違約告不贏,阿妳上來討拍一樣9成說你錯要繳租,這種腦真的跟花馨什麼的完全一樣,不要x天下無敵」 2 標記臉書暱稱「花馨霏」,留言「哈哈我才覺得你花瓶勒」 3 標記臉書暱稱「花馨霏」,留言「上法院囉,我當然知道沒幫助而且一定各說各話,只是一堆前後不一被抓包還能合理罵房東,不要臉天下無敵,未審先判是你你也不能接受,有情緒發言不就是劉嗎,劉罵惡房東你沒看到?哈哈哈你們可以考慮在一起,完全一樣呢」 4 貼文「我來了來了公權力就是要配合 木木宛萱阿我還擔心找不到你本人呢 拿到你的個資就放心了 我開真名真帳號留言就不怕你們告了 垃圾低端只能開小帳說話不用負責換你來警局囉拿到你個資就好辦了 不要x天下無敵妨害你名譽?也沒指名道姓果然法盲 個資法的重點是連結跟惡意你貼的照片名字全都能明確連結知道是誰 Po到一堆地方就蓄意都截圖到了 拿別人的民事訴訟搞成自己兩件以上刑事訴訟 腦子真的要用一下啦花瓶 我知道你有在看就po給你看的不會放過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