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昌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昌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海洛因菸蒂1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林昌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搜索票」更正為「受搜索同意書」,並補充證據「被告李昌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本院卷第14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間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素行不良(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菸蒂1包(見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7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驗出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4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510號
被 告 林昌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22日
22時許,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停
放地點不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捲菸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14年11月24日
23時37分許,見林昌華駕車交通違規,上前盤查,發現該車
中控手扶箱有黑色海洛因菸蒂1包,經徵得林昌華同意後,
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蒂1包,復經其同意而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昌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7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871)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00時3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
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