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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81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卓穎毓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蕙楦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8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蕙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蕙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謝蕙楦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1日20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強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曦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李曦媛」。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辜佩雯、章宣燦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本案玉山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辜佩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章宣燦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參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1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資料予他人使用,且該等帳戶確供詐欺集團用以向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未因提供帳戶獲得報酬(參見偵卷第11頁),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未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辜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3日1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辜佩雯佯稱要進行帳戶驗證作業云云,致辜佩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 7月13日14時15分⑵114年 7月13日14時46分 ⑶114年 7月13日14時49分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⑶30,123元 ⑴本案郵局帳戶  ⑵本案中信帳戶  ⑶本案中信帳戶   2  章宣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章宣燦佯稱中獎後要進行帳戶審核始能撥款云云,致章宣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 7月13日14時8分 20,025元    本案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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