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玉菁
- 選任辯護人
- 陳微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8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9719號、14142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13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調解筆錄及附表二和解協議書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9719號、14142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經由網路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後,未經查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即輕率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雖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犯罪之意思,仍使檢警查緝困難,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A02、A04、A07、A12及被害人A09成立調解,另與告訴人A03、A06、A11達成和解,允諾分期償還,有本院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7號調解筆錄1份及和解協議書3份在卷(詳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89頁)可按;就其餘被害人A08及告訴人A05部分,被告表達分期賠償之意願,惟其等均未到庭調解,有調解報到單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可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8頁)及育有1名重度殘障之女兒,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75頁)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A02、A04、A07、A12及被害人A09等成立調解,另與告訴人A03、A06、A11達成和解,允諾分期償還,業如前述,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A02、A04、A07、A12及被害人A09,另依附表二所載和解協議書內容給付告訴人A03、A06、A11。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A10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調解筆錄
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7號調解筆錄: 一、A13願給付A02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A13願給付A09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三、A13願給付A04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四、A13願給付A07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法如下一: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五、A13願給付A12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表二:和解協議書
一、A13願給付A06新臺幣15,000元。給付方式:自第一期115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台幣1,500元至A06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戶名:A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A13願給付A11新臺幣22,000元。給付方式:自第一期115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台幣2,000元至A11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戶名:A11、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A13願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5,000元至A03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戶名:A03、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86號
被 告 A1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3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以臺
灣存款帳戶收取外匯無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如要
求提供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因自
身經濟壓力,於民國114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抖音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仲誠」之人(下稱「宋仲誠」)結識
,後「宋仲誠」向A13謊稱有匯款一筆生活費至其名下帳戶
,惟渠帳戶間需有資金流動,該筆款項始能正常匯入云云,A1
3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114年9月底,在臺南市東區裕文路上某統一超商,以交
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宋仲誠」,並告知該人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
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工具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2等人,致A02等人陷於
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A
02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上開4個帳戶資料提供予「宋仲誠」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被害人A09、A08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A09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A09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A03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A04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A08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A08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A05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A06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A07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7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被告與「宋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取得「宋仲誠」所稱之生活費,進而交付上開4個帳戶資料等事實。 12 上開兆豐銀行、中小企銀、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上開兆豐銀行、中小企銀、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A02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A1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13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乙節,惟對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114年8月
底我在抖音上認識「宋仲誠」,聊了半個月後,在我工作及
情緒上他有給我一些支持,他說可以幫助我,說可以先轉一
筆錢給我,讓我去找房子住,剩下的當生活費,後來他有傳
匯款單據給我,金額大概是60萬至70萬元,他說外匯局的人
有打給他問他是否被詐騙,並說他妹妹在銀行上班,可以幫
我們做金流,如果不做金流,我的帳戶會有問題,要我把提
款卡寄給他妹妹助理等語。觀諸被告與「宋仲誠」之對話內
容,「宋仲誠」確有於結識之初對被告噓寒問暖,並關心其
家人及生活狀況,後續雙方更有以較為親暱之暱稱互稱彼此
,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則此時被告是否能夠在對方
以糖衣包裹的話術中察覺有詐,即非無疑。佐以被告於事發
後即自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報案稱遭
受詐騙,此有被告報案時之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附卷可參,堪信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受對方所騙始交付帳戶
資料等語,應非無稽。從而,被告上開所為縱有思慮欠詳之
處,然衡酌其行為當時之客觀情況,及藉由LINE對話內容所
呈現之主觀認知、外在表徵,並綜合其他現存之間接證據,
均無從率然認定被告確有幫助「宋仲誠」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犯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嫌相繩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A02結識後,向其佯稱:欲相約見面需先開通會員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30日19時3分許 5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 A09(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透過交友網站與被害人A09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儲值會員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A09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30日18時39分許 5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3 A03(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3日,透過交友平台與告訴人A03結識後,向其佯稱:協助開發業務做業績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30日21時19分許 5,000元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4 A0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A04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8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4年9月28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4年9月28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5 A08(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害人A08結識後,向其佯稱:投資購物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A08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30日15時11分許 5,000元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6 A0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A05結識後,向其佯稱:可投資成為LG品牌公司通路商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日11時47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7 A06(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與告訴人A06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7日18時38分許 3萬元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8 A07(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4日19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A07結識後,向其佯稱:加入會員須繳交會費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8日16時54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9月28日17時44分許 1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9719號
115年度偵字第14142號
被 告 A1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
(華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3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以臺
灣存款帳戶收取外匯無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如要
求提供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因自
身經濟壓力,於民國114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抖音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仲誠」之人(下稱「宋仲誠」)結識
,後「宋仲誠」向A13謊稱有匯款一筆生活費至其名下帳戶
,惟渠帳戶間需有資金流動,該筆款項始能正常匯入云云,A1
3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114年9月底,在臺南市東區裕文路上某統一超商,以交
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宋仲誠」,並告知該人上開帳戶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匯款
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11等人
,致A11等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A11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11、A1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13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A11、A12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A11所提供之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1份。
(四)告訴人A12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五)被告與「宋仲誠」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六)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1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A13前因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2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華股
」以115年度易字第92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上
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11(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5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A11佯稱:可為其追討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30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4年9月30日10時56分許 1萬6,000元 2 A1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16時21分許,透過抖音與告訴人A12結識後,向其佯稱:可為其解決資金問題,惟錢卡在海關云云,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7日16時18分許 1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