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暟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5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暟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暟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十字起子行竊,該十字起子質堅且銳利,且因施力面積小,持以對人揮舞極易造成傷害,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返還竊得財物,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價值、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鋁製裝飾板2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十字起子並未扣案,而該物品僅為一般日常用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會再持以犯案,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52號
被 告 李暟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暟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1月7日6時1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
路與永平街口,持十字起子竊取劉祐昌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兩側之鋁製裝飾板2個(
價值約為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劉祐昌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鋁製裝飾板
2個(已發還劉祐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祐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暟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祐昌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鋁製裝飾板2個,業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