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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141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士傑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乾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3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以聲請書所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聲請書所載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即該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而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且聲請人已於聲請書敘明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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