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依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9日115年度簡字第5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莊依婷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不在上訴範圍內(見簡上卷第90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宣告之量刑部分。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有2名被害人,且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之事,而該社群平台有廣大使用群眾,傳播力量強大,影響深遠,致告訴人2人之人格、聲譽遭到重大貶損,精神飽受痛苦;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足見其未積極展現彌補過錯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是否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容有研求之餘地,爰請求將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陳采檍介入其與告訴人劉俊廷原有婚姻而心生不滿,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Threads張貼上開文字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亦無再行調解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上訴意旨雖認Threads有廣大使用群眾故影響深遠、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自難認原審就上開量刑事由有漏未考量而有未當之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仍始終表示有調解意願(見簡上卷第65頁、第96頁),惟因告訴人陳采檍均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劉俊廷則均未到庭,故未能安排調解,而調解程序本需兩造互相讓步以達成共識,自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尚無從因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彌補過錯之誠意,而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依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
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依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張貼
本案誹謗文字訊息(含告訴人之照片及IG帳號),乃係基於
詆毀告訴人2人名譽之同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陳采檍介入其與告訴人劉俊廷原有婚
姻而心生不滿,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
Threads張貼上開文字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所
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能調解成立(見偵2卷第11頁)、告訴人亦無再行調解意願
(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2號
被 告 莊依婷
選任辯護人 蕭維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依婷(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劉俊廷之前妻,因認陳采檍介入其與劉俊廷之原有婚
姻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
樓,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所使用之社群軟體Threads
帳號「bubu_tintin」張貼「照片上的女人」、「是的,他
外遇了」、「對象居然是個大學生,且認識當天就已經知道
他已婚,卻還是願意當小三且不介意我的存在」、「騙我說
要回高雄結果開著我的車帶小妹妹去十鼓玩」、「說要睡了
其實剛開好房」、「跟我強調說不會跟她在一起結果又跑去
找她被我發現惱怒」、「讓大家看看知三當三還自詡善良的
人以及外遇畫大餅渣男長什麼樣」等文字內容之貼文 ,並
檢附含有劉俊廷 、陳采檍 之合 照及 社群軟體
Instagram帳號,使不特定之網友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
於劉俊廷、陳采檍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劉俊廷、陳采檍經
他人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廷、陳采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帳號,張貼上開貼文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上述貼文內容均為真等語。 2 告訴人劉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俊廷並非公眾人物,其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之感情狀況,僅涉及私德之私人領域,被告發表上開貼文,已足使他人對告訴人劉俊廷產生破壞婚姻美滿之負面評價。 3 告訴人陳采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采檍並非公眾人物,其與他人之感情狀況,僅涉及私德之私人領域,被告發表上開貼文,已足使他人產生告訴人陳采檍違背道德插足他人婚姻而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負面印象。 4 被告以Threads帳號「bubu_tintin」發表之貼文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帳號貼文版面上,張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卷目】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偵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2號卷(調院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742號卷(他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請上字第107號卷(請上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3號卷(易卷)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530號卷(簡卷)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卷(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