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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碧玉黃俊偉陳昱成莊政達

上訴人
即被告
胡雅嵐
選任辯護人
吳昀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115年度簡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7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雅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後述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規定甚詳。上開規定第3項立法理由謂,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胡雅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均無不服,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具身心障礙身分,認知及情緒控制能力低於一般人,且為低收入戶,但仍籌措資金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且被告所犯罪名係處拘役或新臺幣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判處拘役50日顯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於原審請求從重量刑,無非係認為被告未依兩造於本院115年度南簡字第63號和解筆錄內容遷讓房屋及給付和解金,然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洵可見告訴人向原審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時,雙方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第1期款項清償日尚未屆至。其後,迄至本判決宣示前,被告均有按期履行,有被告提出之給付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1、107至109頁),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堪認本件量刑因素已有變動。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尚未熄滅之菸蒂放於租屋處之房間床鋪上,釀成本次火災,使本案房屋內之物品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亦造成告訴人森蒙受財產上之相當損失,殊為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遵期給付和解金,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特殊身心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胡雅嵐選任辯護人 吳昀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胡雅嵐犯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雅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175條第1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9、55至65頁),告訴人陳述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陳昱成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
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38號
  被   告 胡雅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雅嵐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向練思妤承租位於臺南市北
    區東豐路227巷24弄15之3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自斯
    時起,使用本案房屋之公共空間及B、C、D、E房。其本應注
    意不應將尚未熄滅之菸蒂放置在床鋪上,避免發生火災,且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4
    年7月23日20時30分前某時,將尚未熄滅之菸蒂放置在C房之
    床鋪中央處,致該菸蒂引燃床鋪而起火燃燒,令C房之四面
    牆壁均受燻黑、床墊中央偏西側受燒嚴重深層碳化、床墊內
    彈簧結構嚴重毀損、鐵質床架嚴重變色及燒白,幸未延燒及
    客廳或其他房間,而未達本案房屋喪失或變更效用之程度。
    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民眾火災報案後,即時到場撲滅
    火勢,並進行火災勘察鑑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練思妤委託陳貴惠、練羽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雅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平時有抽菸習慣之事實。 2.被告有自前開時間起,向練思妤承租本案房屋而居住在該處,且本案房屋除A房外,其餘空間平日均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被告有於本件火災發生後、返回本案房屋時,於消防人員尚在場進行火災鑑定期間,向消防人員稱欲進入C房拿取衣物等語,並於進入C房後,擅自將床鋪上遭燒損之打火機等證物收至垃圾袋內,再將該等垃圾拿至客廳,與客廳原先之垃圾倒在一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貴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平時有抽菸習慣之事實。 2.被告有自前開時間起,向練思妤承租本案房屋而居住在該處,且本案房屋除A房外,其餘空間平日均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份 被告有與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之B、D、E房之事實。 4 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其所附現場照片 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公園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1份 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被告、告訴代理人練羽軒談話筆錄各1份 1.本件火災報案時間為114年7月23日21時37分許,火災發生地點為本案房屋,起火處則為該屋C房床鋪(床墊)中央偏西側附近處之事實。 2.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後,於檢視本案房屋客廳時,發現客廳某處之紙箱內,有受燒熔之打火機2個,且客廳及通道均未有延燒情形之事實。 3.稽之本件被告抽菸習慣、菸蒂之微小引起火源蓄熱之時間等節,鑑定本件起火原因應係「菸蒂不慎引燃周邊可燃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75條第1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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