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 上訴人
- 林洺楷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115年度簡字第1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 7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洺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稽(簡上卷第109、141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而言。苟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者,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通訊軟體LINE暱稱「KING」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被告,並指認暱稱「KING」即為「吳菁萍」,之後員警依據被告之上開陳述,循線查得吳菁萍於114年11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被告,吳菁萍亦坦承此部分販毒情事,經該司法警察單位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501862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吳菁萍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5月29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50342479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吳菁萍調查筆錄(坦承)2份(簡上卷第39至6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供出其於114年11月12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吳菁萍。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失之輕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妥適。
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經行政院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於被告行為後,始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持有依托咪酯菸彈數量僅1顆,目的是為供己施用,而非欲轉讓或販賣他人,僅危害自我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傷害他人及社會,且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有提出工作證明等相關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洺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5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洺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依托咪酯菸彈1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洺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持有依托咪酯菸彈數量僅1顆,且目的是為供己施用
,而非欲轉讓或販賣他人,僅危害自我身心健康,尚未直接
傷害他人及社會。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
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依托咪酯菸彈1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031號 被 告 林洺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洺楷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9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武聖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ING」之女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5.42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1月13日6時47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洺楷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洺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14年聲搜字第214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紀錄照片9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