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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欽賢王惠芬盧鳳田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璋

林泊淵

吳帛訓

藍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115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21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A04、A05、A06及A07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A04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5、A06及A07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5、A06及A07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的規定,本院不待被告的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115年7月14日之審理期日,表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3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部分,先為敘明。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被告A04、A05、A06及A074人均共同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誹謗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A04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之自白及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證據。

三、檢察官的上訴理由:

1.告訴人陳沛潔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4等4人犯後未曾對告訴人表示歉意,調解時更直言「最多賠多少,再多就不用談」之態度,犯後態度欠佳,本案造成告訴人被公司資遣,身心受到極大打擊,危害非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2.又被告A04等4人僅係為友人出氣,即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為妨害名譽行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並影響告訴人之工作、生活,精神飽受痛苦,被告4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其等未積極展現彌補過錯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尚有未洽,是否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容有研求之餘地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1.原審就被告4人之量刑事項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A04等4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即糾合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共為本案公然侮辱及誹謗等言詞,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迄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量處被告A04拘役50日,被告A05、A06及A07各拘役30日(均可以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尚嫌過輕,原審判決未及就被告等人犯行予以充分且適當之評價,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

①被告A04等4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素無糾葛,被告A04僅因不詳他人之傳述,即夥同其餘被告恣意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挾糾集數人之優勢,恃眾而驕,刻意共同為公然侮辱及誹謗等言詞,毀損告訴人名譽,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之評價受有貶損,影響告訴人之工作及生活至鉅,致使告訴人精神飽受痛苦,被告4人未尊重他人權益,危害社會秩序,破壞社會治安,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展現彌補過錯之誠意,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②又被告A04前因2件槍砲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共同私行拘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簡上卷第33至45頁)。

③被告A05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共同私行拘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簡上卷第49至54頁)。

④被告A06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由駁回抗告確定,再因無故攜帶刀械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簡上卷第57至63頁)。

⑤被告A07因詐欺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簡上卷第67至71頁)。

⑥被告4人素行不良,均有犯罪紀錄,不乏暴力案件前科,未知惕勵,現又利用人數之優勢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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