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陳妤潔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460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
陳妤潔犯傷害罪,處拘役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理筆錄,簡上卷第4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陳妤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被告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聽症狀,比較容易激動,考量被告的經濟能力跟身心狀況,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部分(如附件所示)。
四、查原判決係審酌被告因運動排組問題,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程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且未能成立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參酌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身心狀況(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本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記載:病名:雙相情緒障礙。個案因上述病況於2009年後規律就診治療,持續施用長效針劑,然仍有殘存幻聽症狀持續(如壞話、髒話等),另於2024年4月至12月期間躁症症狀增加(高亢情緒、易怒情緒、思緒跳躍、睡眠減少等)而有增加藥物鋰鹽服用,目前其情緒狀況已趨穩。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5月14日,即為上揭醫師囑言所稱被告躁症症狀增加之期間,顯見被告案發時確實受到自身雙相情緒障礙症狀增加之影響。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自有影響於量刑之程度,是被告上訴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無理由,原審判決自應予以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因患有雙相性情緒障礙症,對於自身情緒之控制不佳,於運動排組時,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要求媽媽提前排組,雙方發生短暫口角後,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念被告犯罪時正值其所罹患之雙相性情緒障礙症躁症症狀增加之期間,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也向告訴人起身道歉,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向被告索賠15萬元,而本院民事庭民事判決僅判被告賠償告訴人4,500元,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顯然高於法院判賠金額太多,而有索賠過度情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非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行在外租屋獨居,因生病關係工作沒辦法作很久,如果有工作大概賺一萬多元,生活靠媽媽幫助,一週兩千元生活費,房租9000元,由媽媽支付,未婚,無子女,現在自己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6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23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妤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妤潔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妤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運動排組問題,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程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且未能
成立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參酌其無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身心狀況(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查卷
第2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妤潔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
其諒解,本院認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起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23號
被 告 陳妤潔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法律扶助,已解任)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妤潔(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下午5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國立臺南第
一高級中學體育館)2樓「健美洋行」健身教室內,因黎美
珍就運動排組問題對渠出言相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黎美珍右腳,致其受有右小腿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黎美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妤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彼時有以腳朝告訴人方向踢擊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踢到告訴人的腳,我是踢旁邊沙發云云。 2 告訴人黎美珍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3 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 證明被告以腳踢擊告訴人右腳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以腳踢擊告訴人身體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