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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4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金虎潘明彥張郁昇

上訴人
即被告
莊丞勛
選任辯護人
龔芮婷律師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114年度簡字第5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丞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故第二審法院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丞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98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吳春翰、被害人馮耀生成立和解,均依約賠償完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黃戎慈成立和解,依約按月支付賠償。告訴人陳昆元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8萬元尚在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待判決後得由檢察官予以發還。被告同意將告訴人劉晏臻受騙之14萬元,於4年內分期付款賠償劉晏臻完畢。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失之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因急需金錢,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5位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中方坦認不爭,積極尋求與全體被害人調解、和解,最終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此有原審114年10月20日之調解紀錄、和解協議書、原審114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相類似的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黃戎慈成立和解,依附表編號1所示約定履行賠償義務,有和解協議書1份、匯款紀錄擷圖3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3、69、71、12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已與吳春翰、馮耀生及黃戎慈成立和解,依約賠償吳春翰、馮耀生完畢,依附表編號1所示約定履行對黃戎慈之賠償義務,迄未與劉晏臻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陳昆元遭詐欺而匯入之28萬元,尚在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有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19頁)。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吳春翰、馮耀生及黃戎慈成立和解,依約賠償吳春翰、馮耀生完畢,依附表編號1所示約定履行對黃戎慈之賠償義務,業如前述。被告雖未能與劉晏臻成立和解(調解),惟其於本院表示願於4年內分期賠償劉晏臻14萬元等語(簡上卷第115頁),足見其亦有賠償劉晏臻之意願。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與劉晏臻之權益,參酌被告於本院所陳願賠償劉晏臻之方式,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已達成和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黃戎慈,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緩刑所附負擔 依據 1 莊丞勛應給付黃戎慈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之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並指定匯入戶名:黃戎慈(帳號詳卷)。 和解協議書(簡上卷第13頁) 2 莊丞勛應給付劉晏臻1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月10日(含當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之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2,000元)。 ①劉晏臻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 ②莊丞勛當庭所述(簡上卷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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