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3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4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碧玉黃俊偉陳昱成

上訴人
即被告
毛明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114年度簡字第42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毛明順與何信儀因手機損壞之糾紛,相約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阿嬌姨快炒店」(下稱本案店面)碰面,毛明順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製水管1條朝何信儀之身體揮打,致何信儀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毛明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何信儀發生衝突,持鐵製水管揮擊1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到店門口時,告訴人突然持木劍衝出,伊為阻擋而朝告訴人木劍方向揮擊,係正當防衛,且不確定有無打到告訴人手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手機損壞糾紛,告訴人於113年12月29日致電被告相約於本案店面碰面,嗣被告於同日18時許持鐵製水管1條到場,雙方未有任何言語交談,即由告訴人、被告各持木劍、鐵製水管朝彼等揮擊1下,告訴人並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與告訴人、證人即「阿嬌姨快炒店」老闆林月嬌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17至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113年12月30日X光影像翻拍照片1張、蓋德診所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持鐵製水管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抵達本案店面時,告訴人看到伊就拿木劍衝出店外,拿木劍向伊攻擊,伊便拿鐵製水管起來防禦並揮擊,有拿鐵棍攻擊告訴人,雙方各對對方揮擊1下,把武器放下後以身體徒手方式推拉對方,扭打約5分鐘云云(見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則稱:告訴人拿木劍揮擊伊左手臂,伊才拿鐵管小力的朝告訴人揮1下,且當時伊揮鐵管後,還有與告訴人拉扯,伊承認傷害罪嫌云云(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伊拿鐵製水管朝告訴人揮去,並且有擊中告訴人之左手,後來發生扭打,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扭打過程中撞到本案店面之階梯造成的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伊抵達本案店面後站在外面,告訴人看見伊到場後,就拿木劍揮過來,伊係拿鐵棍往告訴人手持之木劍揮去,鐵棍沒有打到告訴人左手,且伊的手因為工作受傷無法出很多力氣,也不能彎曲,伊揮擊後,鐵棍從告訴人身上滑下去而已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4頁)。觀諸被告各次辯解,均不爭執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中,有持鐵製水管揮擊1下,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係朝告訴人處揮去,且確實有擊中告訴人,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沒有打到告訴人左手云云,前後齟齬,況由被告自承鐵製水管從告訴人身上滑下去乙節,益見被告係往告訴人身體揮去,否則,該鐵製水管如何從告訴人之身上滑下去?職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殊難採信。

⒉其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使用鐵棍打伊,是由上而下對伊揮擊,伊用左手臂去擋,導致左手骨折,當下伊左手有腫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另證人林月嬌雖稱本案係告訴人先持木劍衝過去打被告,被告抵達時有拿棍子,為阻擋告訴人才傷害到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9頁),然已可證被告所持之鐵製水管確有揮擊到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又被告、告訴人分稱該鐵製水管長度為2尺、60公分,所言大略相同,而鐵製水管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應能成傷,本件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告訴人翌日電腦斷層翻拍照片及蓋德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揮擊力道之大,進而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為45年次、告訴人則為61年次,告訴人身高約176至178公分,比被告高10公分(見被告、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本院卷第62頁),被告亦稱:伊於雙方扭打過程中壓制告訴人2次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足見告訴人雖具有年齡、身形優勢,力量仍無法與被告抗衡,是被告辯稱:伊無法出力,祇係小力揮擊鐵製水管云云,實屬臨訟彌縫之詞,至為無稽。

⒊此外,被告事後委請證人林月嬌轉交1萬元予告訴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告訴人手部骨折之傷害係其所造成。

⒋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害可能係與伊扭打過程中碰撞階梯所致云云,然上情在場之告訴人、證人林月嬌皆從未提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復從未敘及此情,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為置辯,已有可議。更何況,倘若告訴人左手係因撞擊階梯方造成閉鎖性骨折,衡情告訴人應另受有手部之擦、挫傷,但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側恥骨骨幹閉鎖性骨折」,未見其有何因雙方徒手扭打、拉扯,甚或碰撞階梯導致之身體、手部擦、挫傷勢,是被告前開所辯,非有理由,委無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92年度台上字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揭被告、告訴人、證人林月嬌之供述可知,本案固係告訴人率先發難,持木劍從本案店內朝店外之被告衝去;然查,雙方於本案發生之前3日即113年12月26日晚間,即因細故發生衝突,致告訴人手機受損,其後於同年月28日,兩造亦於本案店面發生口角。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稱:告訴人打電話要伊馬上到本案店面,否則要到伊家中,且告訴人口氣很差,好像要吵架一樣,伊才拿鐵棍過去云云(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36、59頁),且明確表示:伊認為告訴人講話口氣就是要打架的意思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要可見雙方在本案發生衝突前,因上開原由業有幾日口角。而被告當日接獲告訴人電話後,主觀上已欲見若前往本案店面將與告訴人發生身體衝突,卻不願待於家中不理會告訴人之尋釁,反持鐵製水管之武器前往案發地點,欲與告訴人理論,是被告實已自忖將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卻仍執意為之。既然被告已有預料到場後雙方將升高衝突層次、發生身體衝突,並於本案店面與告訴人各持武器朝彼等揮擊,則被告主觀上已存有傷害之犯意,而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核係形成互毆行為,揆以上開說明,此際容無援引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違法之餘地,是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手機損壞之糾紛發生爭執、衝突,被告於雙方衝突中,持鐵製水管1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經本院轉介雙方至六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有臺南市六甲區公所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參酌被告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何信儀、證人林月嬌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訛,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堪認原判決已以被告所犯傷害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是以,本院認為原審所為量刑應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基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陳昱成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