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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碧玉黃俊偉陳昱成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偉豪
輔佐人
羅旺火

上列上訴人因被訴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114年度簡字第45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羅偉豪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羅偉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羅偉豪於民國114年1月2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吳栢賢(已歿)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廣場,見何匡偉所有馬達1顆(下稱本案馬達,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置於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遂行竊盜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栢賢徒手竊取上開馬達得手,羅偉豪則負責把風,隨即由吳栢賢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羅偉豪離開現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羅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吳栢賢(下稱吳栢賢)至本案地點,於吳栢賢徒手竊取告訴人何匡偉所有之馬達後,隨即由吳栢賢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吳栢賢共謀竊取告訴人之馬達,亦無把風行為,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吳栢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日10時16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廣場,吳栢賢下車後見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馬達,旋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將本案馬達放於機車腳踏墊處,其後吳栢賢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駛離現場等情,業經吳栢賢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8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85頁、本院二審卷第5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匡偉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馬達遭竊地之現場照片6張及後述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1、23至33頁、本院卷第65至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與吳栢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遂行竊盜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吳栢賢在案發現場行竊時,在現場負責把風工作。

㈡經本院勘驗警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依時序將二影片即「114年1月2日臺南市東山區南99-1線(下稱:南99-1線)往南全景」、「114年1月2日臺南市東山區南104線(下稱:南104線)往東全景」之勘驗結果統整如下(見本院二審卷第81至85頁):

⒈【10:13:01】被告(穿黃色雨衣)騎本案機車塔載吳栢賢(穿藍色雨衣)行駛於南104線(畫面下方)。

⒉【10:13:06】本案機車左彎駛入南99-1線。

⒊【10:13:12】本案機車駛離(畫面左下)。

⒋【10:14:22】吳栢賢步行於(畫面下方)南99-1線道路上。

⒌【10:14:30】吳栢賢沿南99-1線道路步行,同時左右觀望。

⒍【10:14:45】吳栢賢步行至(與南104線)交叉路口後,右彎步入水泥地,走向鐵皮屋(畫面右側)。

⒎【10:14:48】吳栢賢走近鐵皮屋(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⒏【10:14:57】吳栢賢出現在鐵皮屋旁(畫面右側)。

⒐【10:15:01】吳栢賢往回走,走向南99-1線。

⒑【10:15:10】吳栢賢走至南99-1線,回頭看鐵皮屋(即剛消失位置)後,沿該路繼續往回走。

⒒【10:15:22】吳栢賢步行離開(畫面下方)。

⒓【10:16:35】吳栢賢騎本案機車塔載被告行駛於南99-1線(畫面左下)。

⒔【10:16:41】本案機車右偏行駛至(與南104線)交叉路口處。

⒕【10:16:46】本案機車右彎駛入水泥地,駛向鐵皮屋旁。

⒖【10:16:50】本案機車駛至鐵皮屋旁。

⒗【10:16:51】吳栢賢停車,被告下車後走向鐵皮屋前方。

⒘【10:16:54】吳栢賢停好車,走近鐵皮屋,離開畫面(畫面右側)。被告走至鐵皮屋前方,離開畫面。

⒙【10:16:57】被告步行至上開鐵皮屋前,頭向鐵皮屋,站在南104線道路邊緣線旁。

⒚【10:17:03】吳栢賢出現在本案機車旁(畫面右側)。

⒛【10:17:08】吳栢賢騎乘本案機車。【10:17:11】被告仍頭向鐵皮屋,站在原地。吳栢賢騎乘本案機車,後退出現在鐵皮屋旁(畫面左側)。【10:17:17】吳栢賢騎乘本案機車駛向被告。【10:17:24】被告跨上本案機車後座。【10:17:27】吳栢賢騎乘本案機車塔載被告駛向南104線。【10:17:29】本案機車沿南104線駛離(畫面左下)。茲由前述勘驗結果⒈至⒖之內容,本案機車原係由被告騎乘搭載吳栢賢,於行經告訴人住家門前廣場且逾越監視器拍攝位置之某處後,吳栢賢下車徒步走往本案地點勘查,其後改由吳栢賢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返回上址。另觀諸上開⒗至勘驗結果,可知吳栢賢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案發地點後,被告下車走至鐵皮屋前,頭朝向鐵皮屋而站立於道路邊緣線旁,全程目視吳栢賢行竊,對於吳栢賢下手行動,自然係一清二楚,直至吳栢賢得手後復騎乘本案機車到被告站立處,被告再跨上本案機車由吳栢賢載離而去。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吳栢賢突然從後座跳下車,走到放置本案馬達之處,他走回來後就由他接手騎車,本案機車停到廣場後伊就趕緊下車往路邊站,因為伊擔心吳栢賢做的事情會連累伊,伊也有跟吳栢賢表示不要偷拿別人的東西云云(見警卷第9頁),惟吳栢賢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被告於過程中沒有講什麼云云(見偵卷第60頁),是被告陳稱伊有告知吳栢賢不要偷竊云云,已有可疑。誠然,本件固係吳栢賢臨時起意而決定行竊,然由上情可徵,於吳栢賢行竊前,已告知被告關於本案之犯罪計畫,是被告始同意將本案機車改由吳栢賢騎乘,並載伊返回案發地點,其後被告全程站立於路旁觀看吳栢賢行竊過程等情。衡以被告之學經歷背景,其為大學畢業,就讀數位行銷相關科系,並考取機器腳踏車修護、汽車修護等技術士證照,現從事機車修護工作(見本院二審卷第108、11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依前開情狀,被告見吳栢賢下車至告訴人住家前勘查後,仍決意將本案機車交由吳栢賢騎乘,並於吳栢賢行竊時全程在場,亦默然允許吳栢賢將竊得之馬達放於本案機車腳踏墊上,其後甚與之一同離去、變賣贓物,縱使本案係吳栢賢臨時起意所為,雙方事前未有所協議,然被告對於吳栢賢之竊盜犯行已有相當之認識,綜合被告上開舉措,已有高度可能係把風行為,且毫無任何中斷犯罪行為之舉止,而被告足以預見可能發生不法行為,竟仍配合、未加以制止或離去,顯係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已具備不確定故意,與吳栢賢間相互有默示之合致。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栢賢間之直接故意竊盜犯行間,具有不違反其本意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應論以竊盜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之輔佐人辯稱:被告係借用他人之本案車輛搭載吳栢賢,怕機車被吳栢賢拿去賣,被告只能跟著吳栢賢一起走云云。互核被告及吳栢賢關於本案機車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機車車主已死亡,係伊朋友借予吳栢賢代步云云(見警卷第9頁),另於上訴狀表示:伊因機車故障,向吳栢賢共同友人俊吉仔借用其已故胞姐之機車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11頁),二者已有矛盾。而吳栢賢則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機車車主是陳國峯,2人為朋友關係,伊都稱車主為叔叔云云(見警卷第5頁),所述與卷附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車主姓名一致(見警卷第39頁),是輔佐人以本案機車係被告借用,擔心吳栢賢將本案機車拿去變賣,才與吳栢賢一同行動云云,顯屬臨訟置辯之詞,要屬無稽。

⒉被告於上訴狀及輔佐人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害人為伊父親即輔佐人羅旺火同學之胞弟,伊見吳栢賢行竊,擔心遭熟人看見無地自容,不可能與吳栢賢一同行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伊當時不知道被害人係伊父親友人之胞弟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6頁),是被告上開所云,至為齟齬,且與事實不合,殊難採信。

⒊被告之輔佐人另稱:於本院審理期日前,曾至本案現場查看,該處共有10支監視器,被告根本不能把風云云,然而,於有路口監視器處從事犯罪行為者,比比皆是,行為人是否犯罪,與該處有無監視器並無必然關聯,否則,為何吳栢賢於勘查後仍執意行竊?

⒋被告復辯以:伊事後並未拿到錢,吳栢賢已承認犯罪所得都是他拿的云云,關於被告與吳栢賢共同犯竊盜罪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共同正犯事後如何朋分贓款,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與否,充其量只是法院量刑時參考因素之一,及應對何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爾爾(按,原審判決即係認定吳栢賢享有犯罪所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限,僅對吳栢賢宣告沒收,而未據此向被告宣告沒收);況被告對於吳栢賢將本案馬達變賣後有請伊吃飯一事,亦坦認無訛,祇係供稱不清楚該款項之來源云云,但吳栢賢於行竊後旋即搭載被告將本案馬達攜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被告不僅等候吳栢賢變賣完畢,其後甚與吳栢賢一同吃飯,當可預見其與吳栢賢吃飯而由吳栢賢所付之價金實與犯罪所得有關,故被告所辯,實乏所據。

⒌此外,輔佐人表示:被告腦袋空空,腦神經有問題云云;惟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15年2月26日至3月19日間曾至身心診所看診,經診斷有混合焦慮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見本院二審卷第77頁),尚難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即114年1月2日間有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本院准許被告之父親擔任其輔佐人,係考量被告於開庭時因唇顎裂致口語表達不清晰始然,附此敘明。

⒍基此,被告、輔佐人前揭辯詞,皆不足以動搖本院前述對於被告參與犯罪之認定,被告否認其有把風行為、無竊盜犯意云云,核與本案整體事證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吳栢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在原審判決前,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在臺南市東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完畢,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按(見本院二審卷第33、35頁),是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即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情,容有未合。承此,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吳栢賢共同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考量本案係吳栢賢臨時起意行竊,被告僅係基於默示之意思分擔把風工作,其犯罪情節及分工方式相較於吳栢賢而言,甚屬輕微,且犯罪所得亦由吳栢賢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再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賠償完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於原審承認犯罪、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平和、遭竊物品之價值,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特殊身心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陳昱成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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