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A02,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9783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國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材料科學及工程學系(新館)旁腳踏車停放區,見A02所有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腳踏車1輛(廠牌:LEOPARD、顏色:黑色;已發還)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經A02發現其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2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英文版)、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9日一卡通字第1141009073號函所附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 告 A03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