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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5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彭喜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璋

林泊淵

吳帛訓

藍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A04、A05、A06共同犯誹謗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A0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陳逸展律師
        何忻螢律師
  被   告 A04
        A05
        A06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友人「阿睿」告知A02(原名:A02)與「阿睿」父親有
    不正當男女關係,為幫友人「阿睿」出氣,夥同A04、A05、
    A06,分乘兩部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0時56分,
    前往A02工作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5臺灣節能膜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03等4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公
    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聯絡,由A03在上開公司門口大喊:A02
    不要臉偷客兄、搶人家老公等語,A04、A05、A06則應聲「
    有喔」,足生損害A02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A05、A06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31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4人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4人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誹謗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嫌論處。被告4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之上開行為,亦同涉
    犯恐嚇罪嫌一節,惟細繹被告4人口出之上開言語,語意雖
    屬不善,然未具體指明欲對告訴人為何等傷害其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被告4人就此部分不構成恐嚇罪
    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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