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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郁昇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昌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6行「同年月5日」,更正為「同年月11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2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7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後於同年月5日因交通違規遭警方盤查,發現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供述在卷,復有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55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54)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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