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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46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岳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梓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A02之隱私權,將不詳人士所發布在臉書社團「債務人全台協尋.副本.」之載有告訴人之照片、姓名、出生年份、現住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文章網址,轉貼至LINE群組「明洞安南貓」內,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5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不滿遭A02辱罵,竟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6月9日11時36分許,將不詳人士所發布在臉
    書社團「債務人全台協尋.副本.」之載有A02之照片、姓名
    、出生年份、現住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文章網址,轉貼至LINE
    群組「明洞安南貓」內,足生損害於A02對於個人資料保護
    之利益。嗣A02瀏覽群組訊息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臉書留言
    截圖、LINE群組訊息截圖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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