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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7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卓穎毓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明進

林竑嶧

洪喬暐

林德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A09、A08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至第三行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A09及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告A07於偵查中自承於案發時地對公務員實施傷害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下略)」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㈠核被告A06、A09、A08及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4人就前揭妨害公務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A09、A08及A07等人無視被害人A02、A03、A04及A05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出諸以暴力相對,妨害被害人等執行公務,渠等所為實有不該、被害人等執行公務所受影響之程度、被告A06、A09、A08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妨害公務犯行;被告A07於偵查中坦承傷害、辱罵部分犯行,惟否認妨害公務犯行(參見偵卷第34頁背面),兼衡本案被告A06、A09、A08及A07等人犯罪動機、手段,暨渠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A06所持螺絲起子;A08所持榔頭雖均為供渠等實施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惟皆未據扣案,且價值均屬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
  被   告 A06
        A07
        A08
        A09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9、A08及A07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1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對面之工地,明知身著值勤背心之A02、A03
    、A04及A05等人係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
    (下稱臺南市專勤隊)隊員,其等至上址工地場所實施檢查
    以查緝非法外籍移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臺南市專勤隊隊員壓制非法外籍
    移工之際,由A06推擠壓制非法外籍移工之臺南市專勤隊隊
    員,協助非法外籍移工成功逃逸,並手持螺絲起子揮舞,並
    對臺南市專勤隊隊員叫囂;由A09推擠壓制非法外籍移工之
    臺南市專勤隊隊員,協助非法外籍移工成功逃逸,並朝臺南
    市專勤隊隊員謾罵及作勢攻擊;由A08持榔頭朝臺南市專勤
    隊隊員丟擲;由A07辱罵臺南市專勤隊隊員A02「幹你娘」,
    以身體衝撞A02,並抱住A02大腿將其摔出(所涉傷害部分,
    業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以上開強暴
    、脅迫方式妨害A02、A03、A04及A05等人依法執行公務,並
    致A02受有雙手、左肘、左腳鈍挫傷等傷害;A03受有左臀挫
    傷等傷害;A04受有左側上臂9公分乘1公分擦挫傷等傷害;A
    05受有左手肘3處各3公分乘1公分擦挫傷、右側手臂10公分
    乘3公分擦挫傷、舌頭1公分乘1公分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
    ,也使臺南市專勤隊隊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A03、A04及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A09、A08及A07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4及A05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A02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A03、A04及A05之佑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專勤
    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被告A06等4人對臺南
    市專勤隊隊員實施強暴、脅迫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8張
    及告訴人A02等4人傷勢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4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6、A09、A08及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4人就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A06、A09、A08及A07於上開妨害
    公務過程中,另涉犯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經
    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7所涉係屬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A02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
    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A02證稱:當下太多人過於混亂,我只記得
    迷彩服男子(即被告A07)抱我大腿,把我摔出去等語;證
    人即告訴人A03證稱:我遭不明人士撞倒,我沒有看見誰撞
    我,密錄器也沒拍到等語,另觀諸現場混亂之監視錄影畫面
    ,也無法直接證明被告A06、A09、A08等3人有何具體傷害告
    訴人等4人之行為,是以依照證人A02等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
    據,尚難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相繩被告A06等3人。
(三)被告A07、A09上開言語內容均未具體明確傳述欲加害告訴人
    等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即難認合於刑
    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復被告A07、A
    09因一時情緒失控,繼而對告訴人等人出上開侮辱性詞句,
    非無可能,其所為應非為公然侮辱告訴人等人始而為之,況
    被告A07、A09上開言詞,任何其他人在旁聽聞,只會感覺被
    告A07、A09情緒控制欠佳、言語失禮,甚而是脾氣暴躁、言談
    粗魯,鮮有人會因此而對告訴人等人產生負面看法或評價,
    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等人名譽之犯意,或客觀
    上告訴人等人之名譽有何實質受到減損或貶抑,被告A07、A
    09所為實與「公然侮辱」之情形有別,自無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四)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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