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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7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容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紹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紹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前曾一同開設公司,然因公司運作及經營方式雙方認知不同,竟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上發表文字以辱罵、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透過網路發表方式散佈言論,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易字卷第31-3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08號
  被   告 邱紹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紹謙(所涉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其餘妨害名譽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2為朋友,2人均係從事不動產
    開發行業之人。邱紹謙因與A02在合作過程中發生糾紛,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0,以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使用臉書帳號「邱紹謙」張貼「A02背著我做私
    件,外面給人家收了很多錢」等不實言論,並辱稱「A02從
    乞丐區搬來這邊不會想離開」、「不看道義,一堆垃圾人」
    等語,致A02之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受到貶損。
二、案經A02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紹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我確定告訴人A02有做私件,告訴人與我合作前就有從事土地整合開發,跟我合作後,他擔任總經理,對外收錢卻說是他之錢的案件,我覺得這樣說不過去;告訴人之前在大灣的鐵皮屋工作,我是形容告訴人原本工作地點像是乞丐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貼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行為,係
    在同一貼文內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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