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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4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謝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琪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5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9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1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琪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琪雯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智雄」之人指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均寄交與「林智雄」,再以LINE告知密碼,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林智雄」使用(無證據證明陳琪雯對於「林智雄」與下列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有所認識或預見)。嗣「林智雄」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同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自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8、11部分未經提領),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詎陳琪雯已預見匯入之款項恐係他人遭詐欺取財之財物,竟自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層升為與「林智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22日16時4分許,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6、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琪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89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40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基此,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意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後,又依「林智雄」指示,操作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將包含附表編號6、7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均轉匯至「林智雄」指定之帳戶,則就附表編號6、7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兆豐帳戶款項部分,其犯意已由原先之幫助犯意,層升為正犯之犯意,該部分幫助行為已為正犯犯意所吸收;然該部分層升之犯意,不及於尚屬幫助犯意之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1所示告訴人部分,附此敘明。

⒋次查,如附表編號8、11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未遭提領乙情,有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佐,堪認就上開款項部分,尚未造成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此部分被告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9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8、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6、7所為,各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7部分,原僅論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訴卷第166頁),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涉及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均已達既遂,依上開說明,亦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⒍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115年度偵字第7927號),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⒎被告與「林智雄」間就附表編號6、7部分犯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1所為,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同時構成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如附表編號6、7所為,各係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⒐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1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附表編號6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附表編號7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1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名下多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復依指示轉匯部分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編號5、8、11所示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惟均尚未為賠償,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0號、附民字第712號調解筆錄1份(見訴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卷第16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等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及手法、將帳戶提供與同一人使用、所犯罪名之罪質相同、被害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8、11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均未遭提領乙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係本案洗錢標的,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均業經警示圈存,且匯入之款項金額、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如附表編號1至5、9至10所示遭不詳之人提領之款項、如附表編號6、7所示遭被告轉匯之款項,尚無證據可證係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逢裕 (提告)  114年8月17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結識徐逢裕,向其佯稱:可以加入好友認識妹妹約炮,且儲值相對應金額還可以獲利賺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14年8月21日11時47分 (2)114年8月21日11時48分 (1)20,000元 (2)10,000元     玉山帳戶 (1)114年8月21日14時17分許 (2)114年8月21日14時18分許 (1)10,000元 (2)1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石安 (未提告)  114年8月1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結識王石安,向其佯稱:為約會顧問,可以幫其匹配妹妹,且稱加入網站會員可以觀看色情影片視訊,並要其按合約內容儲值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4年8月21日12時23分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 (1)114年8月21日11時54分許 (2)114年8月21日12時43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鍵強 (提告)  114年8月18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結識陳鍵強,向其佯稱:可以幫其匹配妹妹,且稱加入網站會員並儲值一定金額可以參加網頁活動A方案,可更快匹配到對象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4年8月21日13時42許 15,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呂冠宇 (提告) 114年8月13日12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Threads結識呂冠宇,向其佯稱:可以幫其匹配妹妹,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美玲」等人向其佯稱:加入網站會員並儲值一定金額,以開通權限有回饋方案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14年8月21日12時26分許 (2)114年8月21日13時12分許 (1)5,000元 (2)15,000元     玉山帳戶 (1)114年8月21日16時15分許 (2)114年8月21日16時16分許 (1)50,000元 (2)16,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紹翊 (提告) 114年7月1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X結識劉紹翊,向其佯稱:可以幫其介紹對象,加入網站會員並支付一定金額會員費便可激活帳號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銀行 (1)114年8月21日12時15分許 (2)114年8月21日12時15分 (1)50,000元 (2)50,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韋辰 (提告) 114年8月2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結識李韋辰,向其佯稱:可以幫其介紹對象並稱開通會員可以激活帳號及開通不同會員權限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銀行 114年8月22日15時24分許 5,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鍾秉桓 (提告) 114年8月22日8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Twitter結識鍾秉桓,向其佯稱:可以幫其介紹對象並稱加入會員儲值會員費後可以有回饋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銀行 114年8月22日15時45分許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柏歷 (提告) 114年8月20日2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結識黃柏歷,向其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並稱只要匯款一定金額便可以有回饋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元大銀行 114年8月21日13時01分許 48,2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龍發 (提告) 114年8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月月」結識黃龍發,向其佯稱:可以幫助其在Telegram上交友,後續又稱要與女生見面要支付更多金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4年8月21日13時19分許 30,000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良傑 (提告) 114年8月7日12時0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陳良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啾娜」等人向其佯稱:加入網站會員並儲值一定金額,以開通權限可以認識妹妹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帳戶 (1)114年8月21日20時17分許 (2)114年8月21日20時20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11 (即併辦意旨書部分) 李典翰 (提告) 114年6月23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詩涵」結識李典翰,向其佯稱:為社群經紀人,繳交一定金額入會費完成開通任務可以得到一定收益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元大帳戶 ⑴114年8月21日13時02分許 ⑵114年8月21日13時03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52號
  被   告 陳琪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琪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智雄」之指示,
    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空軍
    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一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等6間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逢裕、王石安、陳鍵強、呂冠宇、劉紹翊、李韋辰、
    鍾秉桓、黃柏歷、黃龍發、陳良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琪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依「林智強」指示,將其本人申設之前揭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林智強」說要轉錢給我轉不進來,大陸銀行也有打電話給我跟我確認,所以「林智強」說要我交付提款卡,他要做交易明細,他的錢才能進來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逢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逢裕提供之匯款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徐逢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石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石安提供之匯款單據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王石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鍵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鍵強提供之匯款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鍵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冠宇提供之匯款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呂冠宇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法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紹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紹翊提供之匯款單據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劉紹翊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法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韋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韋辰提供之匯款單據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李韋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法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秉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秉桓提供之匯款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鍾秉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法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柏歷提供之匯款單據資料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柏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法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龍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龍發提供之匯款單據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龍發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法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良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良傑提供之匯款單據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良傑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方法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12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  被告依網友「林智強」之指示,將其申設之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13 被告申設之一銀帳戶、土銀帳戶、兆豐帳戶、元大帳戶、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本案一銀帳戶、土銀帳戶、兆豐帳戶、元大帳戶、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遭詐騙後,分別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7927號  被   告 陳琪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陳琪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林智雄」之指示,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某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渠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林智雄」及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詩涵」、「PUPRO經紀人-熙熙」等不實身分聯繫李典翰,並對其佯稱:可儲值數據開通約會帳戶權限云云,致李典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8月21日下午1時2分、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本件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琪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典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報案相關資料 ㈢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包含本件帳戶在內之6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因之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嫌罪嫌之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252號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訴字第1158號案件審理中(荒股),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而就被告以本件帳戶所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行而言,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40554160號卷(警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50013934號卷(併辦警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52號卷(偵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927號卷(併辦偵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訴卷)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747號卷(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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