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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8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欣玲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友容
被告
李淑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淑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HX-8851」號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吊扣,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寬典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AHX-8851」號偽造車牌2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5至7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08號
  被   告 李淑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鈞明知其因酒駕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遭吊扣,竟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在網路上以新
    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於同年5
    月間某日,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該車前後,旋即自該
    日起駕駛該車行駛在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警調閱
    該車之車牌辨識資料,發現李淑鈞於114年12月3日7時59分
    許、同年月5日7時38分許,均有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
    郡平路與健康三街路口,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路
    口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案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迄114年5月起至同年12月間為警查獲時止之期
    間內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
    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本件扣案之偽
    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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