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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沈芳伃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新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被害人陳宥安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本案遭竊取財物金額、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被害人之意見(簡字卷第15頁)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科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新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11時5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以徒手竊取陳宥安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據陳宥安稱為新臺幣2300元)得手。嗣經陳宥安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新霖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宥安於警詢之供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上開腳踏車之照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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