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銍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9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銍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胡銍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5年1月30日健保南服字第1150102327號書函暨檢附之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儲字第115001074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民國115年3月16日、同年4月27日調解報到單暨進行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共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多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至審理中方坦認犯行,雖表示賠償意願,惟竟於調解期日無故不到庭,致告訴人2人無端奔波,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90號
被 告 胡銍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銍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4日23時35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層轉至郵局帳戶內。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銍芫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郵局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背面有寫密碼,提款卡遺失了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2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層轉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曉筠名下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嚴葦荃 演唱會門票 114年6月14日23時42分許 38,977元 郵局帳戶 114年6月14日23時45分許 6,039元 2 林曉筠 演唱會門票 114年6月14日23時34分許 49,998元 以帳戶儲值方式匯入一卡通帳戶,再於114年6月14日23時35分許自一卡通帳戶轉帳49,984元至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