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詳彬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恐嚇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A02發生口角,未適當控制自己之情緒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不安,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其係一時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犯罪手段為短暫之出言恐嚇,犯行時間並非持續久長,且被告在恐嚇作為之後,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造成危害程度非鉅,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簡字卷第31、32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本件犯行並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所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恐嚇行為之同時,尚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行為等語,然該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憑(見簡字卷第39頁),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1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化關新店,因故與店員A02發生口角,
竟基於恐嚇及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
A02,並以言語向A02恫稱:「來輸贏」、「林北這邊的大流
氓(台語)」等語,致A02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人身
安全,並足以貶損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
秩序罪嫌。然查,與被告一同前往之孫翌捷(所涉妨害秩序
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僅有站立在該處並將雙手交叉
在胸前,且孫翌捷於斯時更表示要叫新化分局警員到場等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憑,足見孫翌捷客
觀上並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行為,難認被告於斯時有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舉,自無從逕以妨害秩序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