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1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洪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洪國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假意以提供維修服務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欣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5頁)以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7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元(3,000元+2,5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1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洪國翔明知其財務窘困、積欠廠商貨款、無力召集工班施工,已無為他人施作工程之履約能力,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4時6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見陳欣儀發文尋找工班修繕拉門,即以臉書暱稱「頭大」、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頭」主動聯繫並傳送「翔妤工程行 洪國翔」之名片予陳欣儀。嗣洪國翔於114年4月17日,在陳欣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佯裝評估修繕事項及費用,向陳欣儀誆稱:需先收取訂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致陳欣儀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00元予洪國翔。復於114年4月24日某時,洪國翔與陳欣儀約定前開住處拆掉拉門,接續向陳欣儀誆稱:會派其他人來施工,需先收取2,500元材料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當面交付2,500元元予洪國翔。嗣洪國翔不依約完工,陳欣儀始知受騙。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國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坦承有受告訴人陳欣儀委託修繕房屋而收取5,500元,然事後未完工之事實。 ⑵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會自行找告訴人和解,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欣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受告訴人委託修繕房屋而收取5,500元,然事後未完工,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3 估價單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受告訴人委託修繕房屋而收取5,5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照片、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陳靖勝約定修繕房屋,並收取訂金及材料費,然事後未實際施工之事實。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530號等起訴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事案件114年10月12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41105284號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素有以相同手法詐欺被害人施工款項後,事後未實際施工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10月2日南院發民葉114南司偵移調字1543字第114057267號函1份 證明被告並未到庭與告訴人調解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