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榮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A03與A02前為情侶關係」更正補充為「A03與A02前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與告訴人A02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所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辱罵、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棍棒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8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情侶關係,A03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甫出監
時,因認A02背叛之而心生不滿,竟於114年11月5日20時30
分許至21時許之間,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前往A02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馬路上,大聲咆哮、辱罵A02「幹你娘」、「你娘臭
機掰」、「你紅敢出來」、「你娘哩耖機掰逆拉」等語,足
以貶損A02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同時以踹門之方式踹擊A02上
開住處之大門,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復於1
14年12月6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
意,前往A02位於上址住處外,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
路上,大聲咆哮、辱罵A02「你娘哩耖機掰逆拉」等語,足
以貶損A02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同時持棍棒物前往該處,以
踹門之方式踹擊A02上開住處之大門,使A02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嗣經A02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錄音檔、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與恐嚇
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