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8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0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俊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第13行「‧‧‧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㈢補充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0日南檢和誠114偵22486字第1159024027號函附手機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郭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7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86號卷第128頁),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臺灣銀行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恐嚇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行為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龔○進事後向幕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雙方均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之代理人於調解期日到庭,被告卻未到庭,致雙方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訴字卷第55頁);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藉由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正犯隱匿恐嚇取財贓款,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恐嚇取財正犯全部隱匿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86號
被 告 郭俊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俊廷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
嚇取財、洗錢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9月間某時,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連線
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9日撥打電話給龔明進,向
龔○進恫稱:要拿錢給他才會返還鴿子等語,導致龔明進心
生畏懼,於113年11月9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
郭俊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龔○進未取回鴿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給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龔○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龔○進受他人恐嚇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匯款照片各1份 3 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 告訴人匯款後,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又該帳戶於本案案發後之113年11月14日13時43分許,有一筆4萬6,000元款項匯入紀錄,備註為「鴿子兩隻」,足見該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且被告辯稱未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云云,並不實在。 4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
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為幫助犯,請斟酌是否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與幫助洗錢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