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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徐漢堂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雅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文所有之平版電腦1台(內含APPLE PENCEL1支)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坦承犯行一貫且對告訴人感到抱歉,上開財物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原向本院表示對量刑、給予緩刑均沒有意見之意見,嗣到院聽聞被告之供述及被告庭呈之病歷資料內容(多年規律就診,經診斷有焦慮、憂鬱症、非特定情緒障礙)後,改稱希望從重量刑,拒絕給予緩刑。被告自述沒錢,無從促商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自稱低收入及上開病症與就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6966號被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31日15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健身工廠開元廠,徒手竊取黃○文(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放置在女性更衣室置物櫃內之I PAD Air5平板電腦1臺(含Apple Pencil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以行動裝置定位功能查獲上開平板電腦1臺係由A03持有,並扣得上開平板電腦1臺(已返還黃○文)。

二、案經黃○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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