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喬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1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6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9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吿A09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18號
被 告 A09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五王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
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銀帳戶)、其女兒連O月(103年生,年籍詳卷)名下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綽號「吳國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綽號「吳國武」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抖音認識對方,他每天對我噓寒問暖,用感情攻勢,於是我很相信他,他有聽說我的家境不好,說要匯美金15萬元給我,但因為我的帳戶都沒有往來、信用破產,無法匯款進來,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做金流,我當下有覺得奇怪,但對方說他是老闆我就相信了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台銀帳戶、上海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該等帳戶為被告、連O月名義所申設,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假網拍 114年4月17日19時52分許 30,000元 台銀帳戶 2 A03 假投資 114年4月17日19時57分許 50,000元 台銀帳戶 114年4月17日19時58分許 22,000元 3 A04 假買賣 114年4月17日20時5分許 10,000元 上海帳戶 4 A05 假租屋 114年4月17日19時57分許 14,000元 上海帳戶 5 A06 假交友 114年4月17日20時4分許 15,573元 上海帳戶 6 A07 演唱會門票 114年4月17日19時54分許 10,800元 上海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