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304號),裁定由受命
主文
林宗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MacBook Air M2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莊郵局郵務股郵件簽名檔簽收欄偽造「鄧世弘」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更正「匯款申請書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鄧世弘」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觸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違反個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竟再度圖一己之私利,詐騙被害人林沛澤,復冒用他人名義簽收包裹,再非法利用鄧世弘之個資之手段侵害鄧世弘之隱私及權益,並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被害人林沛澤,此舉可能導致鄧世弘無端面臨買賣糾紛之風險,危害社會經濟活動之誠信原則,並足以生損害於鄧世弘,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林沛澤、鄧世弘成立調解、和解,被害人林沛澤、鄧世弘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MacBook Air M2筆記型電腦1台,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新莊郵局郵務股郵件簽名檔簽收欄偽造「鄧世弘」之署名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係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以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原本並未交付他人,仍屬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匯款申請書既均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署押,即不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96號
被 告 林宗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之
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臉書)社團「Apple
蘋果二手.全新交流中心」,以暱稱「陳致庭」之帳號與林
沛澤取得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之價格
,向林沛澤購買MacBook Air M2筆記型電腦1台,致使居住
於台南市○○區○村○街00號之林沛澤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
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將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寄送至林宗逸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林宗逸則於
同日17時9分許收取該包裹時,未經鄧世弘之同意或授權,
在簽收欄偽造「鄧世弘」之署名以簽收該包裹得手。林宗逸
又為取信於林沛澤,另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填寫「鄧世弘」及其先前偶然得知
之鄧世弘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個人資料,虛偽表示
係由鄧世弘本人匯款2萬7,500元予林沛澤之意,以此方式偽
造屬於私文書之匯款申請書1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鄧世弘
之個人資料後,旋將上開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成
照片,透過網路傳送予林沛澤觀看而行使之,佯作已支付價
金,足以生損害於鄧世弘對於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沛
澤。嗣因林沛澤遲未收到款項,且「陳致庭」之帳號拒不聯
絡,經查詢確認該匯款單據非正式已完成匯款之單據,始知
受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
人林沛澤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
之FACEBOOK社團「陳致庭」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偽造並回傳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中華郵政新莊郵局郵件簽
名檔、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客觀書證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偽造「鄧世弘」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連串詐騙、偽造
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達成騙取被害人電腦之單
一犯罪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